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习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厚玉,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博,总经理
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丁德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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