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87号
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进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被告路新根,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水砦村三组。
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路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下设的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向该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春江家园工程供应商砼。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即二七区碧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500米路西。付款方式为,供方为需方提供商品砼,至地上六层,结算80%;以此类推,直至主体封顶。不足六层,按实际方量计算,主体封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双方并约定违约方承担总额5‰/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截止2013年1月31日,货款累计10022684.03元。自此之后,被告连续停止要货长达三个月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停止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7180000元,余款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2684.03元、违约金1690378.37元,合计4533062.40元,并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大成混疑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春江家园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且约定工程若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的,需方应当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否则违约方承担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指定张伟作为监磅人;2、对账函3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底,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累计供应砼32326.43立方米,砼款累计10022684.43元,其中6022684.03元砼款未付。3、发货单74页。证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分批向项目工程供应了商品砼,截止2013年1月31日,货款累计10022684.43元。
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但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路新根辩称,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所称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由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直接签订,该项目部由华宇广泰公司设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宇广泰公司承担。本案所争议的混凝土是用在春江家园项目工地,并非其个人使用,故未付的货款应由华宇广泰公司支付。
被告路新根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新根对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单位,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作为需方单位,共同为河南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春江家园工程提供商品砼的事项而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第一条6、交货地点:施工现场。第四条1、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张伟专人签收。第五条一、基本条款,供方为需方提供商品砼,至地上六层,需方为供方结算所供砼款的80%,依此类推,直至主体封顶。不足六层,按实际方量计算,主体封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当货款结清日起,此合同终止。第六条双方职责一、需方职责9、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总额5‰/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供应商品砼。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张伟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由大成混凝土公司供应春江家园工程的商品砼方量为18904.58M3,累计砼款5826451.25元,已付砼款为2000000元,欠款为3826451.25元。2012年10月24日,张伟确认:截止2012年9月底,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累计供应方量为25202.21M3,,累计砼款为7817009.30元。根据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需方为供方结算所供砼款的80%,春江家园工程按合同应结砼款为6253607.44元,现已付3000000元,未付款3253607.44元。2013年3月8日,张伟第三次向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2月底,累计供应方量为32326.43M3,累计砼款为10022684.03元,现已付4000000元,未付款6022684.03元。
庭审中,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自认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今,累计又支付砼款3180000元,剩余砼款为284268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提供商品砼,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张伟签收并确认收到商品砼的方量及应付的砼款,故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支付欠款2842684.0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总额5‰/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职责一、需方职责9、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的约定,以截止2013年2月底未付砼款6022684.03元为逾期付款的金额,按照1‰/日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分段支付砼款的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出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总额1690378.3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4日之后,则应以2842684.03元为欠款总额,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其公司为承接春江家园工程而设立春江家园小区项目部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春江家园工程提供商品砼的事实,故对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新根系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路新根的过错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故被告路新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2684.03元及至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1690378.37元,并以2842684.03元为欠款总额,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路新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4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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