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移民局下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补偿给村集体的31535.5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归还72000元。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卫生局下发的村建卫生所专项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34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归还34500元。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移民局下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未分配给某村一组的56678元和二组的15525.4元,共计72203.4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归还7220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移民局下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补偿给村里的31535.5元归自己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已将挪用款项归还。
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卫生局下发的村建卫生所专项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34500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归还34500元。
三、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管理由荥阳市移民局下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未分配给某村一组的56678元和二组的15525.4元,共计72203.4元归自己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归还7220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发放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荥阳市移民局下拨给王村镇某村集体的南水北调穿黄工程永久征地补偿款共计31535.5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2月份,利用管理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未发放给一组、二组的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共计72203.4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12月份,利用管理某财务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荥阳市卫生局下拨的村建卫生所专项补助资金34500元借给二哥李某的事实。
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1月30日南水北调工程补偿占地款19.02万元由村委书记李某某领取,该笔钱款一直没有发放。2007年从该笔款项中拨出5.58465万元用于其他用途,其中1.18万元用于村委打井,4.40465万元用于坡改梯田工程,剩余13.43535万元不知去向。南水北调剩余补偿款还有一组5.6678万元和二祖1.55254万元共7.22034万元没有发完,该笔款项也不知去向。平时村委的账都是由李某某负责。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起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某村土地共拨占地补偿款600多万元,2013年10月份李某某辞职后,村委账上的13万多元补偿款不见,还有显示拨到一组二组账上的7万多元补偿款没有实际发放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5月份其承包某村卫生所的建设工程,工程款为12万元,由上级卫生部门拨付专项经费7万元,由村里补助5万元。工程结束后,书记李某某共支付自己下拨的专项经费中的35500元,其中,第二批下拨的卫生所建设专项经费被李某某的二哥李某拿去做生意用。自2011年5月份,王跃增以粮食补贴的形式领取由村里补助的工程款共计31600多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在村建卫生所的最后一笔补助款下拨之后,将补助款共计5万元借给李某做生意用的事实。
6、荥阳市移民局关于荥阳市南水北调穿黄工程某永久征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相关材料,证实了2005至2006年,荥阳市南水北调穿黄工程向某村发放永久征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7、王村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明细账和发放材料,证实了2006年11月30日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向某村发放补偿款19.02万元。
8、某村银行账户材料,证实了2006年11月30日发放的补偿款,于2006年12月6日转入某村农村信用社账户,后被取出。
9、某村账簿,证实了2007年1月29日,某村委收到补偿款19.02万元,9月10日付村委打井款1.18万元,10月25日转村委账款4.40465万元,账面余额13.43535万元。至2013年12月14日,一组有5.6678万元南水北调补偿款未发放,二组有1.5525.4万元南水北调补偿款未发放。
10、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文(2009)48号,证实了2009年3月2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发荥阳市标准化村卫生所建设暨设备配置实施方案,决定由郑州及荥阳两级政府对标准化卫生所进行基础建设奖补7万元。
11、荥阳市2010年标准化卫生所建设拨款材料,证实了某村建设标准化卫生所共收到财政拨款三次,第一次为1.05万元,第二次为2.45万元,第三次为3.5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材料。
13、被告人李某某退款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归还一组南水北调补偿款56678元,二组南水北调补偿款15525.4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公款34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归还某村南水北调补偿款72000元。
14、证明,证实了李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13年10月任王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1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
16、另有户籍证明、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政府处理行政事务中,利用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专项补助款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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