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芳臣、贾麦勤、贾春霞与贾俊宏、张寿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贾芳臣,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原告贾麦勤,女,汉族,1970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芳臣,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原告贾春霞,女,汉族,197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芳臣,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被告贾俊宏,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被告张寿义,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
原告贾芳臣、贾麦勤、贾春霞诉被告贾俊宏、张寿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芳臣(亦为贾麦勤、贾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俊宏、张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张寿义为被告贾俊宏吊楼板。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张寿义在被告贾俊宏工地施工过程中,多次碾压原告父母的合葬坟地,造成损坏。2014年9月8日,原告发现父母坟地被碾压,并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父母合葬墓的原状;2、被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俊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确实把原告坟地压了。
被告张寿义辩称,只压了两次坟地,且只压了坟地一角。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7时许,被告张寿义驾驶吊板车为被告贾俊宏吊装楼板,贾俊宏在旁指挥,在施工过程中,张寿义驾驶的车辆将贾芳臣父母合葬墓碾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寿义驾驶车辆为被告贾俊宏家吊装楼板过程中将原告父母合葬坟部分碾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父母合葬坟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葬墓损坏情形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贾俊宏、张寿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俊宏、张寿义恢复原告贾芳臣、贾麦勤、贾春霞父母合葬坟的原状,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
二、被告贾俊宏、张寿义赔偿原告贾芳臣、贾麦勤、贾春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贾芳臣、贾麦勤、贾春霞负担225元,被告贾俊宏、张寿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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