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闳列与杨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段闳列,男
被告杨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公司职工。
原告段闳列诉被告杨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段闳列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闳列,被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闳列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志勇驾驶豫A861EX号车与段建党驾驶的豫A8CV37号车在郑州市青江路与郑密路无交通信号灯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维修费共同承担,被告认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修车也不让保险公司定损,不愿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722.5元、租车费3400元,总计211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勇辩称,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杨志勇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50分,在郑密路与青江路交叉口处,段建党驾驶原告段闳列所有的豫A8CV37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豫A861EX号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无信号路口时发生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段建党与被告杨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豫A8CV37号车被送入广汽本田汽车北环特约销售服务店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2日结算维修费33445元,由原告段闳列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豫A861E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杨志勇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维修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支付信息、车辆信息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杨志勇为豫A861E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给原告段闳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勇承担损失的50%。对于原告段闳列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杨志勇辩称车辆未经过评估,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但对于原告段闳列提交的维修估价单,被告杨志勇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段闳列对损失车辆进行维修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不合理,故对被告杨志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已赔偿被告杨志勇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再对本次事故支出任何费用,但交强险是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且被保险人杨志勇收到赔付款2000元后并未向原告段闳列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杨志勇理赔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受害人段闳列的赔偿请求权,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段闳列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可以再要求被保险人杨志勇返还已支付的赔付金。据此,原告段闳列的车辆维修费实际支出33445元,其中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剩余31445元,被告杨志勇应承担50%,即15722.5元。原告段闳列所主张的租车费3400元,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闳列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闳列车辆损失15722.5元。
三、驳回原告段闳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段闳列负担27元,被告杨志勇负担137元。剩余164元,退回原告段闳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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