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荥阳市汜水镇房某某家门口处与房某某相撞,致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醇含量为:158.5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房某某家门口处与房某某相撞,致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醇含量为:158.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余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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