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16号
原告蔡清顺,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莹,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蔡清顺之女。
被告王红丽,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蔡清顺诉被告王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莹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顺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因失误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主张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1份。
被告王红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红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蔡清顺通过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中路支行的账户(6222021702053962247)误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王红丽的账户(6222021702051428316)。原告发现后,便向被告主张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红丽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蔡清顺10000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将1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蔡清顺。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清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王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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