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87号
原告靳新建,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纯。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
被告秦松玲,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超。
第三人张海宾,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靳新建诉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亚飞、第三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建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松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委托收款人张海宾,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委托收款人张海宾交通银行政通路支行所开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秦松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2014年3月25日还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并且由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委托收款人为第三人张海宾。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单,证明原告将1000000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张海宾的账户。
被告秦松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海宾述称,秦松玲认为用她的卡不方便,秦松玲向原告借钱时写的是我的卡号,委托靳新建把借款转到我的卡上了,后来我又把该款转给了秦松玲指定的人的账户上。我只是代收了一下。
第三人张海宾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海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松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2%。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收款人张海宾,账号6222600620002270943(交行)。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委托收款人张海宾在交通银行的账号6222600620002270943。但被告秦松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新建和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靳新建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李秦松玲不按约定还款,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新建的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松玲、河南省中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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