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司机期间,受其战友胡某某之托,为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承接洛阳市某某县修建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由张某某转送胡某某向侯某某的行贿款5万元,为表示感谢,胡某某向张某某送2万元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该银行卡由张某某转送给时任某某县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某。侯某某分别向时任财政局局长的张某某和时任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某打招呼,未经招投标程序,由教育局直接和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为表示感谢,胡某某送给张某某5万元人民币现金让其转交给侯某某,张某某转给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私自截留3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在河南省纪委专案组对其进行询问期间,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张某某将该3万元赃款退交至河南省监察厅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工程合同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其行贿的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司机期间,受其战友胡某某之托,为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承接洛阳市某某县修建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由张某某转送胡某某向侯某某的行贿款5万元,为表示感谢,胡某某向张某某送了一张2万元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张某某转送给时任某某县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某。侯某某分别向时任财政局局长的张某某和时任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某打招呼,未经招投标程序,由教育局直接和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为表示感谢,胡某某送给张某某5万元人民币现金让其转交给侯某某,张某某转送给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私自截留3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在河南省纪委专案组对其进行询问期间,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张某某将该3万元赃款退交至河南省监察厅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其战友胡某某找到自己帮忙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胡某某分两次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钱让其送给侯某某,其给了侯某某人民币7万元,自己私自留了3万元,胡某某还送给其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让其跑事用,其将这张卡送给了某某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
2、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其让战友张某某帮忙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期间,通过张某某分两次送给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某某县财政局局长张某某一次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张某某了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份,当时的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向其介绍想让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过了一段时间侯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带着胡某某找到自己,其让他们找教育局协商。2009年10月之后一天,胡某某和张某某约自己吃饭,之后胡某某在其车后座上放了10万元人民币,2010年其将这10万元上缴到某某县纪委廉政账户上。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其担任某某县教育局局长期间,某某县县委书记的司机张某某带着胡某某找到自己说胡某某想承接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过了两天,张某某到其位于教育局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
5、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变更信息等,证明了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
6、某某县体育场塑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某某县体育场灯光球场项目协议书、某某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决算书、某某县教育局文件、拨款记录、某某县政府采购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承接了某某县体育场塑胶工程和该项目工程的拨款情况。
7、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河南省纪委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分两次收到胡某某交给的10万元后,自己将其中7万元交给侯某某,自己留下3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给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预谋后,帮助胡某某向他人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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