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大司449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柏松,曾用名李百松,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地技术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老薛庵村162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及辩护人王兴威、聂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柏松冒充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的名义投标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二人预谋后私刻“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两个公章,与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合同。后由朱召增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公章与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担保,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某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柏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柏松系从犯,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柏松冒充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二人预谋后私刻“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两个公章,与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合同。后朱召增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公章与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担保,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份,其和李柏松等人以华宸公司的名义通过照投标承接了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因为不想向华宸公司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其和李柏松商量私刻一个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用来签合同,签过合同后这个公章销毁了,之后其和李柏松又商量私刻了一个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一直在工地放着,后其和将工地让给朱召增干,这个项目部的公章也是朱召增使用着。
2、被告人李柏松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秋天,司某某让其到新密周岗村合伙做项目,其负责技术。中标后,司某某说其二人都不是华宸公司的人,但以华宸公司名义中标了,不想给华宸公司缴纳管理费,想私刻华宸公司的章使用,其同意了。司某某刻章后其在合同上签字,司某某盖的章。司某某私刻了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两个公章,其负责保管私刻的项目部的公章。
3、证人朱召增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其在新密超化镇周岗村的工程上使用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两个公章是司某某、李柏松提供的。
4、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利超的证言,证明了华宸公司没有在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新村有投资项目,公司也没有叫朱召增的人,没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这个印章。
5、证人黄站省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朱召增以华宸公司的名义与其所在的登封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拖欠其公司租金二十多万元。
6、证人周要锋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司某某、李柏松、朱召增合伙承包周岗新村项目,司某某说他是华宸公司的人,并提供了盖有华宸公司印章的材料。
7、证人刘辉、尤建军的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新密周岗新村的工程开始是司某某干的,后来司某某转给了朱召增。
8、建设工程合同和鉴定文书,证明了新密市超化新区周岗新村建设工程合同上盖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华宸公司提供的报案书上加盖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
9、到案经过,证明荥阳市公安局接华宸公司报案,经过前期侦查,确认伪造华宸公司印章的嫌疑人为司某某和李柏松,2014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司某某传唤至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2014年4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柏松传唤到案,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
10、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华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的辩护以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进行辩护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荥阳市公安局接华宸公司报案,经过前期侦查,确认伪造华宸公司印章的嫌疑人为司某某和李柏松,2014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司某某传唤至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2014年4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柏松传唤到案,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司某某、李柏松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不应构成自首,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柏松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柏松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柏松和司某某共同预谋私刻“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两个印章,共同使用印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1个月零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柏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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