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宽红与密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闫宽红,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
被告密建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
原告闫宽红诉被告密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宽红及其代理人周小学,被告密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XXX。婚后双方建有房产一处,面积1900平方米。由于被告经查殴打原告,家庭暴力非常严重,原告曾因此多次报案。而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但时至今日,仍无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3、婚后所建房产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感情生活都很正常,双方至今均没有过错,因此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有深厚感情,即便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又名xxx),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宽红与被告密建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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