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蔺超良,男
原告蔺超强,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惠济区法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凤龙,男
原告蔺超良、蔺超强与被告孙凤龙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蔺超良、蔺超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丁德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莹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