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93号
原告郭亚丽,女,汉族,1986年3月4日生。
被告高贺军,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
原告郭亚丽诉被告高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结婚后不久就感到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X。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亚丽与被告高贺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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