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88号
原告程泽英,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朱海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俊峰,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程泽英诉被告来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来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泽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然而,自2014年7月1日,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银行凭证,被告共借原告7100000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1份、借款核对明细表2张;2、银行凭证17份;3、证人沈苹、程兰兰证言各1份、郑州市茗佳茶叶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来俊峰辩称:欠款的本金实际上是7000000元,但是,被告认可借款7100000元,被告愿意还本金,但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还不起。
被告来俊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程泽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程泽英作为乙方和被告来俊峰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因需要多次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统计核对,截止今日,甲方此前共向乙方借款柒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肆厘,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来俊峰借程泽英款项核对明细表》中签注“今借到程泽英资金柒佰壹拾万元整”和“此账属实,已核对无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来俊峰认可向原告程泽英借款7100000元,且有被告认可的《还款协议》、《来俊峰借程泽英款项核对明细表》等证据为凭,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7100000元。原告要求的约定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资金困难现无法还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泽英偿还借款7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原告程泽英负担1500元,被告来俊峰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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