颉某与王某某、颉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颉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颉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颉某诉被告王某某、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颉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颉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颉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颉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颉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1元,减半收取4010.5元,由原告颉某负担4010.5元,剩余4010.5元退还原告颉某。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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