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50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操俊岭。
被告闫国喜,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
第三人王香云,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
第三人韩跃军,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闫国喜、第三人王香云、韩跃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闫国喜,第三人王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与第三人王香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525000元。因原告不识字且年龄较大,王香云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闫国喜。后被告占有该房款,拒不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卖房款5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总计5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转账回单;2、韩跃军证明。
被告辩称,我愿意还钱,但原告不能说没有饭吃,没有地方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香云辩称,对买房没有异议,我买房的钱已全部支付,本案与我无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第三人韩跃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第三人王香云提供给的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李玉梅与第三人王香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李玉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荆胡社区拆迁安置房一套(150平方米)卖给王香云,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2、双方签订协议后,王香云在3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房款525000元,支付房款后,因该房屋所产生的过渡费等一切收益归王香云所有,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香云承担。……同日,王香云通过韩跃军账户将购房款525000元转至原告指定的被告闫国喜的账户,原告李玉梅给王香云出具收到购房款525000元的收到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闫国喜认可收到购房款,但已花完,没有支付给原告李玉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国喜收到第三人王香云支付给原告李玉梅卖房款525000元,拒不支付给原告李玉梅,对原告李玉梅要求被告归还卖房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喜返还原告李玉梅购房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闫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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