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宝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609号
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16楼1单元12层D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露露、王娜(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川,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枫源公司)诉被告赵宝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露露、王娜,被告赵宝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枫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宝川驾驶车主为杨要邦的豫A5889A轿车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路高铁桥北侧掉头时与范幸阳驾驶原告的豫A738U6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宝川驾驶的豫A5889A轿车所有人为杨要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范幸阳驾驶原告的豫A738U6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013年8月23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367元。双方就赔偿项目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望判令:1、被告承担拆检费、管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392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范幸阳驾驶证复印件,3、豫A738U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保单一份,2、商业保单一份,3、豫A5889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2、估价鉴定费发票32张;第四组证据拆检费、抢险费、看管费发票各一张,2、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
被告赵宝川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赵宝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原告车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维修的清单,无法确定原告的车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鉴定费用过高,同时没有被告公司的参与,系单方认定不应采纳。我方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认定。原告的评估费、车辆拆检费、看管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被告赵宝川、平安财险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车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维修的清单,无法确定原告的车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鉴定费用过高,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系单方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认为发票是开庭前一天补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宝川驾驶车主为杨要邦的豫A5889A轿车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路高铁桥北侧掉头时与范幸阳驾驶的原告的豫A738U6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幸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估价鉴定费2870元、拆检费8236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95元,维修费82367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宝川驾驶的豫A5889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另,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枫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要邦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因该车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且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宝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5889A轿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估价鉴定费2870元、拆检费8236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95元,维修费82367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抢险费和维修费共计82627元承担2000元,剩余的806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即56438.9元。被告赵宝川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870元、拆检费8236元、看管费195元共计11301元的70%即7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损失56438.9元。
被告赵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看管费7910.7元。
驳回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2元,由被告赵宝川负担1471.7元,原告郑州市凌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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