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利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卢正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韩光利,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理人王晓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王展(实习),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王展(实习),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正后(又名卢正厚),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光利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伸公司)、卢正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告昌弘公司、滨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保超、被告卢正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昌弘公司在郑州市河医立交桥西南角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部工地工作,劳务公司为被告滨伸公司,包工头是被告卢正后。原告的工种为木工,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40元,并包吃包住。2013年4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从工地一楼坠落到地下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肺损伤。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000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后期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误工费19369.32元、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0385.0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卢正厚所写的证明;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结论书;4、劳务承包合同书;5、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陈四清的证言。
被告昌弘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次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滨伸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昌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滨伸公司辩称,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在中投联合汇金成项目因工受伤属实,应当通过工伤赔偿,如原告坚持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应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确认责任承担。
被告滨伸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正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并不是包工头,而只是被告昌弘公司、滨伸公司的工人,当时受王天生委托找原告干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没有系安全带才造成脚下踩空发生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程序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正后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昌弘公司、滨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卢正后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均予以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卢正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未系安全带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光利受雇被告卢正后在被告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建设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部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昌弘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滨伸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干活时从工地一楼坠落到地下室,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肺损伤,原告自2013年4月6日至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0元已全部由被告滨伸公司、卢正后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务工时未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县新集镇合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昌弘公司与被告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载明,如发生安全事故,承包人(滨伸公司)承担80%的责任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被告卢正后在被告昌弘公司承建并将劳务发包给被告滨伸公司的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滨伸公司将架子工交由被告卢正后负责,但被告卢正后亦无相应资质,根据被告昌弘公司与被告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责任承担,故对原告的伤害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干活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误工费193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5385.04元,被告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308.03元。对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86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公司赔偿原告107708.03元。根据被告昌弘公司与被告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责任承担,被告卢正后、滨伸公司对上述107708.0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166.42元,被告昌弘公司赔偿20%即21541.6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2000元,被告卢正后、滨伸公司赔偿9600元,被告昌弘公司赔偿2400元。综上,卢正后、滨伸公司赔偿原告共计95766.42元,被告昌弘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39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正后、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光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766.42元;
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光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41.61元;
三、驳回原告韩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原告韩光利负担702元,被告卢正后、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5元,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