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行行长。
被告徐振礼,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徐振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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