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增海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陶增海,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美鸽,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冯广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增海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增海委托代理人陶美鸽、张好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广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增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禹长青驾驶豫AD1179号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东24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驾驶员禹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住院期间,医生多次发出病危通知。另经查实,豫AD1179号车主为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禹长青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365563.2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3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4514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295元,残疾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7735.57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等共计720679.27元中的376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禹长青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豫AD1179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需二人陪护及出院后用药情况;第三组证据: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4份,长期医嘱单一份、卫辉市医药公司新特药大药房定额发票159张、郑州市颐和医院收费票据2份、郑州二院收费票据4份、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冯庄店发票一份;2、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一份、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3、郑大五附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职工餐厅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营养费4514元,5、交通费发票320元,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2份,7、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流通凭证1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第四组证据:1、医药费票据21605元,2、鉴定结论3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垫付医药费证明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院外购药部分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证据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原告的用工合同及银行卡业务没有后三个月的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证明其平均工资数额及误工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住院期间的两人陪护有异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其诊断证明与长期医嘱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其住院陪护为一人。被告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陈述详细异议内容,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禹长青驾驶豫AD1179号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东24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禹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26472.79元。其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期间经医院同意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并院外应用高压氧舱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1653.2元。因原告需静脉补充营养,经医院同意食用营养餐治疗,为此支出营养餐费4514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辅助医疗器械费用840元。其出院医嘱显示主要用药为奥拉西坦胶囊需按时坚持服药,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颅缺损修补术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854.61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显示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252600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需11个月左右,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精神是否伤残作出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Ⅶ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5633元。
另查明,豫AD1179号车主为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员禹长青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81元。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禹长青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60980.6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辅助医疗器械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870元,不超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451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6620.91元(29041元/12×11月)、误工费原告请求240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192623.06元(22398.03元/年×20年×43%)、鉴定、检查费5633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64169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承担车损295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21401.57元(641696.57元-110000元-10000元-295元),由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417121.26元。其已支付部分2526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增海各项损失共计120295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4621.26元。(该被告垫支部分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陶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陶增海负担109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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