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李艳,女,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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