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广景,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
被告陈钏钏,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
被告刘玉秀,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王广景诉被告陈钏钏、刘玉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景,被告陈钏钏、刘玉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钏钏驾驶豫A8868Z号小型轿车与王广景驾驶豫AW112X号小型机动车在郑州市公安干校路与王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广景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钏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刘玉秀系豫A8868Z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刘玉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障原告人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损失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3、检查报告单两份;4、诊断证明一份;5、收费票据五张;6、保单一份。
被告陈钏钏、刘玉秀辩称,1、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被告陈钏钏、刘玉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钏钏、刘玉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钏钏驾驶被告刘玉秀所有的豫A8868Z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广景驾驶豫AW112X号小型机动车在郑州市公安干校路与王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930.5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钏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景负次要责任。豫A8868Z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钏钏驾驶豫A8868Z号小型轿车与王广景驾驶豫AW112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广景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陈钏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95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玉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刘玉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景医疗费1930.50元;
驳回原告王广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钏钏负担35元,原告王广景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