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光恩与郑州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06号
原告郎光恩,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二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省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光恩与被告郑州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井柏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亚飞,被告顺意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光恩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8月30日晚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修建桥墩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进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检查费、外购药等等共计21170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外购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各一套,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14天。第二组证据,事情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跟随周发展到郑州市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资为180元一天。第三组证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第五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七张、外购药费票据18张、交通费票据155张,证明出院后康复检查、购买因病情所需的外购药、交通费所花的费用。
被告顺意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干活是受包工头周发展雇佣,其工资也是周发展发放,原告的第一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周发展,原告声称给被告干活完全不属实,原告应当起诉第一责任人周发展;2、假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还应当减除在湖北医院住院的三天,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应不予支持;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5589.43元,被告所支出的款项,应当给予减除。4、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2月22日原告的爱人张爱青与周发展在公司项目部共同结算签字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周发展与被告共支付原告95589.43元;证据2、借条2份,证明原告爱人从被告处两次共领走1000元;证据3、2013年12月20日原告爱人张爱青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周发展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25元,该医疗票据原告已取走;证据4、湖北省太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湖北省太和医院花费27787.43元;证据5、证明原件一份,认为该证明系周发展书写,证明原告在湖北住院期间,周发展另外安排张红杰予以陪护照顾原告,周发展支付了陪护费用50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叙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证明与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法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其工资停发,也不能证明停发工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当不予支持;认为外购药费票据18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不显示是何人使用,也没有医疗费产生的时间,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出院医嘱,认为被告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所花费检查费用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后期花费检查费1121.50元;被告对原告外购药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上的95589.43元不仅是医疗费,还包含生活用品等,且这笔钱原告并没有起诉;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7787.43元,但结合第一和第二组证据,原告妻子张爱青向被告借款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应为94589.43元。原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书写人落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通过周发展介绍前往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报酬等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8月30日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湖北省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空掉下来的物品砸伤。原告遂即被送往郧县茶店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82元,并于当天转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7787.43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裂伤;2、多发颈椎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住院治疗,颈部固定制动,禁止负重,搬运时注意保护,避免加重损伤;2、头部伤口适时拆线,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48631.12元,出院诊断:颈椎外伤(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头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佩戴头颈胸支具,颈部制动,每一个月复查至骨质愈合,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陪护一人。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郎光恩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原告郎光恩另花费后期检查费1121.50元和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顺意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4589.43元(不含原告妻子张爱青向被告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郎光恩受雇于被告顺意公司,在被告顺意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顺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光恩请求被告顺意公司赔偿因受伤所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标准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外购药费用18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顺意公司辩称原告郎光恩不是受雇于被告公司,是受雇于包工头周发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承认原告郎光恩是在被告位于湖北工地工作时受伤,并在原告受伤后多次由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其辩称该公司不是第一责任人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顺意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理由正当,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郎光恩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共计77100.55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被告顺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4589.43元中);原告要求营养费5400元,原告住院1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共需营养天数为150天,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0元/天×11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21000元,原告住院114天,出院后医嘱需陪护一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医嘱,酌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为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54600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共计309天,故误工费为27721.96元(32746元÷365天×309天);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2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12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1649.48元(不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7100.55元),扣除被告顺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郎光恩的17488.88元(94589.43元-77100.55元),被告顺意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郎光恩74160.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光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4160.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郎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郑州顺意滑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1元,原告郎光恩承担729元,剩余2925元退还原告郎光恩(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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