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21号
原告陈青,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霞,女,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陈青诉被告李玉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购买了原告单位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的房改房,地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0号楼24号,面积50.55平米。1999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2002年10月31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当时一次性补偿被告35000元,后被告自愿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撤回起诉。2005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书(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14127号)。现原告因重病在身,需要转让该房产治疗疾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房产事宜,但被告认为该房产有其份额,要求原告分割该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0号楼2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0号楼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14127号)已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陈青,原告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陈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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