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国与吴喜民、赵鹏飞、吴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85号
原告张立国,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喜民,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飞,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敬,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国诉被告吴喜民、赵鹏飞、吴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民、赵鹏飞、吴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国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吴喜民、赵鹏飞相识后建立了方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原告先后六次向二被告出售方木,并送至郑州市二七区境内的“湖南建工南溪苑1-2号楼”在建工地使用,被告赵鹏飞指派被告吴喜民也先后六次接收了方木且亲笔出具了附有方木价款的凭证。当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面对原告的债权主张,却总是采取搪塞、推诿的消极方式应付原告,使得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分文债权目的。被告吴敬现在虽与被告赵鹏飞离婚,但应对在其与被告赵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木款53382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立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3、收据4份、销货清单2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方木款533824元。4、录像资料及根据该资料整理的书面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为实际债务人,533824元方木款系债务人的结算金额,湖南建工南溪苑1-2号楼工程项目部欠被告赵鹏飞工程款超过533824元,被告赵鹏飞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佛冈新居10号楼1单元5层010室的事实。5、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6、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债权关系是被告赵鹏飞、吴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鹏飞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属被告吴敬。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此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8、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吴喜民、赵鹏飞只是湖南建工集团的普通员工,本案首次诉讼时该两位同志已经离职,对本案而言,不享有职务买受职能,不能证明吴喜民、赵鹏飞所收方木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吴喜民、赵鹏飞、吴敬辩称,供货行为是原告和湖南建工集团之间发生,而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吴喜民、赵鹏飞是在湖南建工集团打工的工人,即使供货合同行为存在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吴喜民、赵鹏飞是同事关系,不符合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吴敬与被告赵鹏飞已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敬不清楚赵鹏飞是否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且赵鹏飞也没有将该笔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不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吴喜民、赵鹏飞、吴敬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三被告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6、7,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像的图像、声音不清楚,且无录制时间和地点,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不明,录像中声音不能显示是谁所发出的声音,也听不清所要表达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像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录像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所诉合同关系发生时被告吴喜民、赵鹏飞系湖南建工集团的员工,接收原告方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吴喜民、赵鹏飞虽原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普通员工,但同时显示其二人没有任何收领工程款的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吴喜民、赵鹏飞接收原告方木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立国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先后六次向被告吴喜民、赵鹏飞出售方木,并送至郑州市二七区境内的“湖南建工南溪苑1-2号楼”在建工地使用,被告赵鹏飞指派负责收取材料的被告吴喜民先后六次接收了上述方木,并由吴喜民亲笔出具了分别附有方木数量、单价及价款的收据和销货清单,具体时间及价款为:2012年2月28日90576元,3月2日91800元,3月6日81840元,3月10日90576元,6月22日92988元,6月27日91044元(因尺寸不足扣除5000元),共计5338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方木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赵鹏飞,赵鹏飞认可拖欠原告方木款,但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木款53382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吴喜民系受赵鹏飞指派收取原告方木并出具收据和销货清单。被告吴敬与赵鹏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吴敬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国与被告赵鹏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方木送至赵鹏飞所在工地,赵鹏飞亦指派吴喜民收取并出具相应凭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等义务。本案被告吴喜民系被告赵鹏飞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的收取材料手续应由被告赵鹏飞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鹏飞未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方木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鹏飞应偿还方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敬在被告赵鹏飞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方木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对该付款义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所辩称赵鹏飞、吴喜民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普通员工,收取原告方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敬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国支付方木款533824元;
二、被告吴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立国对被告吴喜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赵鹏飞、吴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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