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彩霞与曲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33号

原告曹彩霞,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曲首辉,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曹彩霞诉被告曲首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霞,被告曲首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彩霞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23分,被告曲首辉驾驶豫AK5G67号轿车在中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饭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曹彩霞驾驶的豫ATQ96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曲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彩霞无责任。被告曲首辉的豫AK5G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评估费、抢险费、看管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曲首辉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曹彩霞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首辉支付原告曹彩霞5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与被告曲首辉双方系合同关系,只承担保险合同内的合理损失,对于其他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曲首辉承担;3、原告车辆的评估单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批准,评估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有权重新核对,保险公司只认可当时核定的金额;4、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拖车费、看管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23分,被告曲首辉驾驶豫AK5G67号轿车在中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饭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曹彩霞驾驶的豫ATQ96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曲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彩霞无责任。原告支付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评估费、抢险费、看管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曲首辉驾驶的豫AK5G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曹彩霞的出租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692元。原告的损坏车辆于2014年8月17日维修完毕,停运11天,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首辉支付原告包括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曲首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曲首辉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曲首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K5G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曹彩霞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首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曹彩霞的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中,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共计569元,由被告曲首辉承担,扣除被告曲首辉已经支付给原告曹彩霞的550元,被告曲首辉再赔偿原告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彩霞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等共计8251.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曲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彩霞损失1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首辉承担(该费用原告曹彩霞已经垫付,被告曲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彩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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