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1号
原告路广,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刚,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五亭,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
原告路广诉被告郭五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五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广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以投资矿场、扩大经营规模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67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5000元(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路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郭五亭未到庭。
被告郭五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路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郭五亭给原告路广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路广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小写:¥675000)。借贷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_年_月_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支付。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五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广支付借款人民币6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郭五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审 判 员 王香岭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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