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7号
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伟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因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被告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委员会做了编号为200907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该鉴定没有法律时效,为此原告受到了财产权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还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收取原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50元。2、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车费)4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是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故意伤害一案中,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有关问题有异议,而引起的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元,退回原告陈建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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