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朝,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赵强、刘琳琳。
原告张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朝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蒋子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闫海峰驾驶豫AN7295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侯寨乡杨垛村刘增建材厂发生侧翻,造成自身车辆严重损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修该车支付施救费、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等数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9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2、挂靠协议原件一份;3、车险报案查询结果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一张;6、施救及拖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单方鉴定,被告并没有同意,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车损费用过高;3、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对该鉴定的程序有异议,该份鉴定书并没有依据车损的维修车单和发票,其鉴定书中车损更换零部件项目被告认为有些项目和本次事故无关且鉴定费用过高,并不能证明该次事故的真实损失,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这是间接损失,且发票的付款单位并不是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6日,但是开票日期是2014年8月27日。对于工时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配件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闫海峰驾驶豫AN7295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侯寨乡杨垛村刘增建材厂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及拖车费9500元、拆解费7500元,并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用为770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10元。
另查明,豫AN7295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91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及拖车费9500元、拆解费7500元、车损费77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的车辆施救及拖车费、维修费、拆解费共计94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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