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1年0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系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崔某。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并对此报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崔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女儿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某辨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婆媳产生的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份;3、八张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子女状况及被告殴打原告伤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手机照片,证明两人生气,每次都是原告先出手,被告也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崔某。双方因琐事曾生气以致肢体冲突,并因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经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幼,正需要父母关心爱护,被告年龄较原告稍长,更应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也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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