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3号
原告张全,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粮毓,基本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张全诉被告刘粮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刘粮毓以郑州刘粮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郑州市二七区蟹老宋酒楼升龙商业广场店,没有交2011年3月至4月份电费13114元。2012年1月3日原告等人合作经营饭店时开发商以限电名义替被告垫交了被告刘粮毓经营当中的电费,2012年11月13日租赁合同到期刘粮毓又以45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黄斌、谢军等人,而刘粮毓承诺转让费付给郑州市二七区蟹老宋酒楼升龙商业广场店经营中的费用,至今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114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粮毓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元,退回原告张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