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46号
原告张军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
委托代理人喻苗,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
原告张军华诉被告张志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是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第五村民组村民。2013年罗沟村拆迁改造,同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申请,自愿将老宅院安置有限面积756平方米中的90平方米分配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父亲张宗学在罗沟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老宅院房屋拆迁补偿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原告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另给原告10万元,再向原告给付90平方米的过渡费。原、被告每人每年给父母过渡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就老宅院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却不按约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及过渡费12960元;2、被告名下安置房屋面积中的90平方米安置补偿权利(含过渡费)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变更相关手续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条换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住宅面积9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变更相关手续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1份(复印件);2、调解书一份;3、证明一份;4、安置协议一份;5、证人证言;6、宅基地转让协议;7、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8、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编号486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张志华辩称:1、我有个宅基地没经过我的同意被原告安置了;2、我现在安置的这个院是我大爷的继承院,其他兄弟还要分这个院。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复印件);3、手绘平面图一份。
第三人指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是我没有办法的签的,证据5中证言是我父亲老糊涂了,说话不作数,证据6是原告不履行协议在先,我才不给原告房屋面积的,证据7并没有写小院给原告,证据8证明老院是我们一起用的,对证据9有异议,乙方签名写张军华代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给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张志华的签名是被告私自添加的,建房合同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出资,事实上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中的宅院于2010年已经分割给了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为被告个人手绘,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3系被告手绘图,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华与被告张志华系兄弟关系,均系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第五村民组村民。2013年,原、被告所在的侯寨乡罗沟村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安置补偿存在争议,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我村五组村民张军华与张志华是兄弟关系,张志华同意把房屋安置面积90平方米全部给张军华,三层以上张志华给张军华10万元整,在给90平方米过渡费,张军华给父母每年过渡费15000元,张志华给父母每年过渡费15000元。同日,原告张军华与第三人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住宅面积504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40平方米,补偿费用161528.10元,被告张志华与第三人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住宅面积756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30平方米,补偿费用45139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军华与被告张志华就房屋拆迁安置发生争议,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志华同意将其房屋安置面积90平方米给张军华,三层以上给张军华10万元,再给90平方米过渡费,该调解协议有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原、被告双方、原、被告父亲张宗学及人民调解员签字,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置面积中90平方米(含过渡费)归原告所有,并补偿原告10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129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华支付原告张军华三层以上房屋补偿费100000元。
二、原告张军华享有被告张志华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9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含过渡费),被告张志华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9元,原告张军华负担259元,被告张志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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