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77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贾某某。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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