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福与宋群福、宋福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3号

原告宋小福,男,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连,女,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宋群福,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宋福群,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宋小福诉被告宋群福、宋福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福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群福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建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的父亲宋法赡养一事,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原、被告三兄弟每月轮流赡养宋法,自每月1日起交接人和工资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按协议去赡养宋法,但被告不让原告进行赡养,并不交工资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父亲轮流赡养一递一个月,每月1号交接老人和工资,轮到谁,谁支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协议执行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其父亲宋法的赡养协议,宋法是赡养的权利人,原、被告是赡养的义务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关于其父亲的赡养的争议,应当由其父亲宋法作为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小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宋小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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