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5号
原告钱月红,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飞,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月红诉被告刘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张振阳,被告刘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月红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云路口黄灯左转弯时被被告刘飞驾驶的豫A826B7小型轿车在超车时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8035.63元。2014年4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826B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飞,该车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713.9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刘飞依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一日清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5、王继清的居住证、王振洋的学生证、毕业证及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6、收据;7、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票据;8、停车费、拖车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11、鉴定意见书;12、评估意见;13、鉴定费票据;14、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
被告刘飞辩称,本案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有:广发银行账单一份。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三责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同等责任情况下,三责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4、7、8、11、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9、10、14有异议,证据9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0、14能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飞支付2000元的事实,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刘飞及被告信达保险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55分,被告刘飞驾驶豫A826B7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云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至4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0315.63元,原告支付48315.63元,被告刘飞支付2000元。该事故致使王继清名下的电动车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元,另支付停车费140元,拖车费5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8315.63元、误工费33587.4元、护理费16721元、辅助器具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375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2075.13元中的226060.1元。
另查明,豫A826B7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豫A826B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下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需3个月左右,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钱月红与其丈夫王继清自2009年在该村居住,有养猪场。原告的儿子王振洋1999年11月20日生,在郑州市上中学,女儿王秀丽2006年6月23日生。原告的父亲钱建山1946年3月10日生,母亲李秀荣1946年4月16日生,钱建山、李秀荣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月红与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315.63元(原告支付48315.63+被告刘飞支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7260.25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12×3个月)、误工费14071.15元(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支持21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费360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营养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1.85元[父母: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12)×20%÷4,子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10)×20%÷2]。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596元,因原告与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豫A826B7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60.25元、误工费14071.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6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0268.6元,共计120410元。其余医疗费40315.6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323.5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强险中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02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1.85元,共计86131元被告刘飞应赔偿60%即51678.6元(原告自行承担40%),扣除被告刘飞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飞应赔偿49678.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故该4967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的评估费15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5元,被告刘飞赔偿60%即12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辅助器具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月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4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月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9678.6元。
三、被告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月红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233元。
四、驳回原告钱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钱月红负担1136元,被告刘飞负担355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飞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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