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松珍与何国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谢松珍,女,汉族,1940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昌,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莹莹,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松珍诉被告何国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何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范莹莹,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松珍诉称,2014年3月14日7时40分,被告何国昌驾驶豫AJ1959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南福华街小区驶出转弯上京广路时与李永乐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谢松珍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处理此事,作出第072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结果为:何国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乐无责任。何国昌驾驶的豫AJ1959号松花江面包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就再也没询问过原告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尽快支付做手术的费用,被告也答应,但第二天便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02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41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何国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何国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4、住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2014年3月14日)、出院证;5、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6、2014年3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证明、2014年3月23日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2014年3月24日杞县泥沟乡前小砦村委会证明;7、2014年4月10日诊断证明;8、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谢松珍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意见;9、交通费票据;10、证人张如意、杨永会的证言。
被告何国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松珍及其女婿李永乐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何国昌的责任。2、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李永乐及谢松珍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何国昌负有事故全部责任。3、何国昌在此次事故中已尽了应当承担的义务。4、谢松珍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与事实不符。谢松珍已经74岁,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事故没有给谢松珍造成精神损害,其本人也有过错和责任,因此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5、请求法院根据李永乐及谢松珍具有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及何国昌已经主动尽的义务,减轻何国昌的责任。
被告何国昌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1、何国昌驾驶的豫AJ1959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谢松珍的年龄已超过74周岁,不存在误工。2、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鉴定未经过被告各方的同意,且鉴定过程被告方未参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本院对该医院出具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经法院委托且有原被告的参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何国昌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7时40分,被告何国昌驾驶豫AJ1959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南福华街小区驶出左转弯上京广路时与李永乐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谢松珍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72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国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799.2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何国昌支付医疗费9028.4元,其中8200元为预交款,另外828.4元为门诊费票据。该院在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799.26元、误工费1668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22338.06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松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豫AJ1959号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AJ1959号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国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79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护理费4296.48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现已74岁多,亦不能证明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7194.54元,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共计33135.28元,其余医疗费44799.26元扣除被告何国昌垫付医疗费8200元应为3659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5859.26元由被告何国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松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共计33135.28元。
二、被告何国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松珍医疗费3659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5859.26元(已扣除被告何国昌垫付医疗费82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谢松珍负担973元,被告何国昌负担177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何国昌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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