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花与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大学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永辉连锁超市,其它信息不详。
原告李菊花诉被告永辉连锁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下午2点39分,在永辉连锁超市购买了一包“光明E+原味袋酸奶”,共五小袋,回家后,原告把所购酸奶放在冰箱里,8月4日,原告打开酸奶,刚一入口中,就觉酸奶不对劲,难以下咽,说明酸奶变质了,可是酸奶的生产日期是7月31日,14天的保质期还不到,短短几天酸奶会变质,永辉超市和厂家由里最清楚。原告后来到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这件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永辉连锁超市的相关工商信息,本院亦查找不到永辉连锁超市的相关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菊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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