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风霞与张公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周风霞,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公乐,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周风霞诉被告张公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张公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风霞诉称:原告周风霞和被告张公乐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家突然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腿部两个膝盖还有胳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最后报警才得以解脱。现原被告在生活中没有沟通和了解,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1份;4、录音资料1份、照片10张。
被告张公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诉状中原告说被告对她实施了家庭暴力不属实,是因为当时双方争吵,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用脚踢了下原告,原告从床上摔下来了。
被告张公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风霞和被告张公乐于2010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其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综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风霞与被告张公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风霞负担。余额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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