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存振与詹建辉、被告冯振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许存振,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郭丰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建辉,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冯振涛,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存振诉被告詹建辉、被告冯振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詹建辉、被告冯振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存振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詹建辉驾驶冯振涛所有的豫AT2204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东30米路北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许存振相撞,致使许存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建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豫AT2204号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T220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2167.36元、护理费7956.44元、交通费255元、医疗费5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85898.78元。因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75898.7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在航海路与郑密路交叉口东30米路北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詹建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詹建辉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信息。3、被告冯振涛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情况。7、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协议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租住的情况。8、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用。10、郑州二七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州二七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工作、居住及事故发生后请假及请假期间工资暂停发放情况。11、交通费票据255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冯振涛辩称,他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振涛未出示证据。
被告詹建辉辩称,他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出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他意见同被告冯振涛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综合评定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评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第一、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用药清单等,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对证据4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上显示“至少3个月内禁劳动”系手写添加,不予认可。故对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第三、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字迹是手写且系复印件,存在部分内容系后加入的情况。居住协议未见房东身份证明及房本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房东封遂生在后河卢居住。故不能证明原告许存振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第四、对证据10中郑州二七万达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并未显示原告扣发工资多少,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收入。对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对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有异议,其所显示的是活期存款,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第五、认为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部分连号情况,且总价值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足以证明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证据7及10中的多份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其真实性,给合起来也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及事故发生后请假及请假期间工资暂停发放的情况;出院证上显示“至少3个月内禁劳动”虽然系手写添加,以及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也有手写成份,但与其他证结合起来,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除了提出异议外,也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故”大地保险公司”相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詹建辉出示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詹建辉驾驶冯振涛所有的豫AT2204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东30米路北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许存振相撞,致使许存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建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许存振受伤后一个小时即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实际住院21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803.20元。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保护,一月来院复查X线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持重时间;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4、至少三个月内禁劳动。
2014年7月24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存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存振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
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郑州二七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存振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许存振于2012年年底,就在郑州市生活,并主要从事批发零售业,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后,一直请假,期间工资暂停发放。
车牌号豫AT2204号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
发生事故后,被告詹建辉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原告许存振与在郑州市务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居住证明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詹建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詹建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车牌号豫AT2204号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詹建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一方系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尚依法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即交强险不足部分,“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机动车一方60%的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以原告许存振住院21天计算)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十级,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10092.45元(以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为标准:31485元/年÷365天×117天);③护理费7956.44元(以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标准,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酌定79天共计100天计算:29041元/年÷365天×100天);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⑤交通费酌定200元,该部分损失共计68044.95元。(2)、医疗费部分(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①医疗费15803.20元;②营养费1020元(依《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出院后酌增30天加上住院21天共计51天,并以20元/天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该部分损失共计17453.2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中(1)、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部分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7453.2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限额内承担60%,即4471.92元。原告的诉请中上述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多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损失中共计82516.87元,系“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但由于被告詹建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在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516.87元。被告詹建辉所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另案起诉,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许存振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容,故应由被告詹建辉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存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516.87元。
二、被告詹建辉赔偿原告许存振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0元,由被告詹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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