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其它信息不详。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大学分公司,其它信息不详。
原告李菊花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大学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7点13分,在大学路丹尼斯购买了一包“花花牛酸奶”,回家后,原告把所购酸奶放在冰箱里,7月20日,原告拿出一袋酸奶,发现酸奶袋已经变成面包的样子,出现这种情况,酸奶肯定变质了,原告就把该袋酸奶扔掉了。7月22日,原告又拿出了最后一袋酸奶,与之前的那袋变质的酸奶一样,变质酸奶的生产日期都是2014年7月17日,保质期是15天,短短几天酸奶会变质。原告后来到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这件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交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大学分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本院亦查找不到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大学分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菊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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