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23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3年经同事介绍认识,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虽然为被告及子女当牛做马的付出,如同他们的长工,但是也没有换来一丝温暖,被告的子女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患有脑梗体弱多病,在此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让原告单独在荥阳老年公寓居住。原被告在婚后共有三处房产,其中一套在原告神志不清时被被告欺骗过户给被告的孙女陈义烛,还有两套房产都在被告名下,所有证件及手续都被被告掌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是一直有名无实。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30多年,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并未分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三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之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如双方能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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