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58号
原告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9号楼1层附5号。
法定代表人单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许琼娜(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录化。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现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家贸易)诉被告郑州东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家贸易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被告东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家贸易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动售水机摆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关系费和承担售水机所用水电费,被告提供场地摆放祺家牌自动售水机并保证不在同小区放置其他同类设备。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售水机摆放合同,在同小区又出现了同类其他品牌的售水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营业收入。2013年7月原、被告续约一年至2014年7月。但2013年12月被告却在原告所摆放的售水机上张贴通知,要求小区业主更换水卡,同时对原告所摆放的售水机停水停电,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合同期内摆放其他品牌售水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营业收入减少100000元;原告机器剩余价值22920元;2014年合同履行必定会给原告带来的收入620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祺家贸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售水机合同;2、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水电费收据三张;3、原告出具的固定资产折旧表;4、原告的营业收入报表;5、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6、照片三份;7、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
被告郑州东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16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为原告己方出具统计得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东远物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售水机合同;2、2009年6月3日通知(复印件);3、五号街坊前期管理服务协议;4、水卡交换情况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表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单位自己的统计,未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仅有被告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制作,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祺家牌自动售水机摆放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1平方米的场地供原告摆放祺家自动售水机,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在辖区内放置其他同类设备及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市政自来水源和电源等。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000元管理费。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水费448元,电费57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允许在其所服务的小区内排放其他品牌的售水机,并在2013年12月在原告所摆放的售水机上张贴要求小区业主更换水卡的通知,并对原告所摆放的售水机停水停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有效期截止后,又收取了原告每年2000元的管理费,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机器停水停电并允许其他品牌的自动售水机在其服务的辖区摆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合同期内摆放其他品牌售水机违约给原告造成营业收入减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合同履行必定会给原告收入造成减少的6203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器剩余价值22920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固定资产减损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告知其可对机器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在法院的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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