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87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成年。
被告郭某,男,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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