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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