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吕二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
被告吕二燕,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吕二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吕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刘春桥实际出资购买豫AU608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营运手续。2014年5月26日零点左右司机刘鹏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学路与南三环向南三公里处,被被告强行扣留。刘鹏事后多次向郑密路派出所和嵩山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均没有受理。被告强行扣车,给原告和购车人造成营运损失严重,为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AU6087号货车;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110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机动车行驶证;3、2014年6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吕二燕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仅是豫AU608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控制权。豫AU6087号货车系刘春桥之子“刘朋”于2014年5月25日自愿将该车放于被告处,为其姐夫陈文彬因买此车向被告借款作抵押,被告并无强制扣车。刘鹏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吕二燕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5日“刘朋”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丁国学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均有异议,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显示接警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认为不显示报警人的身份和被告开走车辆的情况,且系事后报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豫AU6087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汇金公司,原告称该车由案外人刘春桥实际购买。2014年5月25日,刘春桥的儿子刘鹏驾驶豫AU6087号货车拉货,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文彬(与刘春桥系亲戚关系)因买此车借吕二燕现金拾万元整,因陈文彬不照面,自愿把此车(豫AU6087号车)放于吕二燕处做抵押,负责把陈文彬喊到一块解决此事。
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豫AU6087号货车的相关营运手续。豫AU6087号货车事发后由被告吕二燕实际控制,该车现已不在被告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AU6087号货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系豫AU6087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汇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营运情况及营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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