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21号
原告马日朝,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金禅,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二里岗南街487号。
负责人雷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全民,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日朝诉被告杜金禅、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日朝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杜金禅,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日朝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杜金禅驾驶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所有的豫AU12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兴街与福寿街交叉口向东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日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7月28日出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金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日朝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U120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58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金禅辩称,我是在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辩称,1、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我们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3、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杜金禅驾驶豫AU12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兴街与福寿街交叉口向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马日朝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马日朝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钰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杜金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日朝无责任,马钰欣无责任。原告马日朝受伤后,及时被送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足挤压皮肤脱套毁损伤;2、右足挤压挫裂伤;3、左足小趾离断伤;4、双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急行手术及药物治疗。原告马日朝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4611.1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见陪护俩人。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日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马日朝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马日朝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
另查明,豫AU12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但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0元。被告杜金禅系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金禅正在履行职务。在原告马日朝住院期间,被告杜金禅为原告马日朝支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金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杜金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日朝无责任。因豫AU1200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被告杜金禅系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金禅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U12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80%,其余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赔偿。原告马日朝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44611.10元(已经扣除被告杜金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80天(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原告误工费为18979元。原告马日朝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13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虽然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住院期间见陪护两人”,但是并不是医疗机构要求陪护两人的明确意见,故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住院71天,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8036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85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0元、评估费10元、停车费6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日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金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日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9元、护理费8036元、车辆损失费160元、交通费852元,共计3802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日朝医疗费346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共计37451.10元的80%即29960.8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马日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8170.2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日朝已经垫付,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