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蒲合巧,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帆,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金玲,女,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合巧诉被告刘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合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帆,被告刘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合巧诉称,2014年3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刘金玲将豫A652F6号小型客车停在陇海路交通路北侧20米路南,在未确保安全开关车门的情况下,与原告蒲合巧驾驶的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0546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金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合巧无责任。被告刘金玲驾驶的豫A652F6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已过保险期限,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就诊,共住院18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术后卧床休息23周,进行补钙等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953.5元、护理费20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复查费14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45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856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规使用机动车车道时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交警和被告考虑到原告无较大损失,故使用简易程序。2、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表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医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2014年8月11日)、门诊费票据(2014年9月1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于建国身份证、户口本、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2014年8月11日)、门诊费票据(2014年9月11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于建国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刘金玲将豫A652F6号小型客车停在陇海路交通路北侧20米路南,在未确保安全开关车门的情况下,与原告蒲合巧驾驶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0546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合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该院在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腰背部支具固定2个月等。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该院复查,该院在医嘱载明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4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检查花费医疗费45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合巧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复查费14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45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206.02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误工费933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5个月)。以上费用共计6830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合巧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复查费14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452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206.02元、误工费9332.51元,共计68306.53元。
二、驳回原告蒲合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蒲合巧负担394元,被告刘金玲负担154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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