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8号
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枫,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住所地武陟县私营工业园区。
负责人孔灵杰。
被告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工业园工业路(306号)南段。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
被告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306号)。
法定代表人孔灵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晓娟,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
被告李秋青,女,回族,1964年8月22日生。
被告孔灵杰,男,回族,1985年6月21日生。
被告孔祥正,男,回族,1962年3月2日生。
被告韩俊峰,男,汉族,1957年7月5日生。
被告李学雷,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
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宏安)诉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澳伦圣贝)、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灯具)、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裕装饰)、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晟宏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枫、朱征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晟宏安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以下简称正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1120120010041773)。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向正光路支行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由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与嘉晟宏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违约导致嘉晟宏安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述保证人对嘉晟宏安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累计共欠正光路支行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17230.28元,因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此笔贷款,2013年12月17日由嘉晟公司进行代偿,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3017230.28元。原告代偿此笔贷款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230.28元,律师代理费37758元,以上共计3054988.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4、代偿证明一份;5、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6、原告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未到庭。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武陟县澳伦圣贝制品厂向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武陟县黄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武陟县澳伦圣贝制品厂向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作为委托方与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JSDBYBWD2012第1213号),约定委托方于2012年12月14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20010041773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受托方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委托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200100417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费7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受托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委托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由于委托方违反主合同导致受托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归还受托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受托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受托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受托方所代偿款项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200100417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JSDBYBWD2012第121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了担保借款人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反担保范围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所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条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债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作为借款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20010041773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灵杰、孔祥正、王晓娟、李秋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向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我支行客户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1120120010041773,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由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嘉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累计共欠本行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17230.28元,合计3017230.28元(大写:叁佰零壹万柒仟贰佰叁拾元贰角捌分),因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此笔贷款,2013年12月17日嘉晟公司进行代偿,代偿本息合计共计人民币3017230.28元(大写:叁佰零壹万柒仟贰佰叁拾元贰角捌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盖章)2013年12月17日。”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支付了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7230.28元,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7230.28元,同时被告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也应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7230.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230.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焦作市冬强灯具有限公司、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娟、李秋青、孔灵杰、孔祥正、韩俊峰、李学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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