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邱静静(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王某某(1994年11月24日病故)、母亲张某某(1994年7月5日病故),父母共育有王某甲、王某乙(患有智力残疾)、王某丙、王某丁四个子女。父母生前有三套住房,分别座落在二七区菜王西街12号楼1单元5号(面积25.25平方)、12号楼2单元20号(面积43.10平方)、12号楼2单元21号(面积68.59平方)。原被告因继承上述房屋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并继承王某某、张某某的房屋。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继承诉讼,原告王某乙患有智力残疾,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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