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54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乙,女,汉族,1955年11月27日生。
被告李丙,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李乙、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父亲李丁因病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母亲张某因病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其父母生前共生育两子(原告系长子、被告李丙系次子)一女(被告李乙系长女)被继承人李丁生前有单位分得房改房一套,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27号院2号楼1单元3号。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产系遗产。双方就遗产分割事宜,已于2011年12月18日,经协商并达成协议(附协议书一份)。但至今被告李丙却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履行该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李丁、张某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27号院2号楼1单元3号;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3份;2、郑州市房屋登记薄及土地证各一份。
被告李乙答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房屋。我母亲去世时说过把房子给我。
被告李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丙辩称:我同意分割房屋。
被告李丙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乙、李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李丁、母亲张某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12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李丁、张某生前共生育两子一女,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和被告李丙。被继承人李丁生前名下有单位房改房一套,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27号院2号楼1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15347)。被继承人李丁、张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70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李甲向法庭表示,因被告李乙生活困难,且有疾病,其同意按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的房屋价值700000元进行平分,由此其应分得的数额为230000余元,其要求分得200000元,剩余的30000余元赠与被告李乙。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原被告的继承顺序同一,故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应当一致。在审理中,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李甲及被告李乙均同意由被告李丙继承房屋,故被告李丙继承房产后,应当向原告李甲及被告李乙支付相应的房产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价值为700000元,且原告同意其分得200000元,剩余的30000余元赠与被告李乙。故,原告李甲分得的遗产价值为200000元,被告李丙分得的遗产价值为233333元,被告李乙继承的遗产价值为266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丙继承被继承人李丁、张某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27号院2号楼1单元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15347)。
二、被告李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甲、李乙支付200000元、2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丙分别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审 判 员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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